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3-原易-24-20250123-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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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69 號、113年度偵字第11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伍 佰元)及零錢筒(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各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數 條(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包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經本院另行審結)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尤弘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4時15分至25分許間,駕駛其租賃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林OO經營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0○0號「好食在餐廳」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開啟未上鎖之鐵門,一同進入上址餐廳內,徒手竊取林OO所有放置在餐廳內之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零錢筒(內有現金1500元)各1個,得手後尤弘昱旋駕駛該車搭載葉婉婷離開。  ㈡尤弘昱於同日4時32分至50分許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葉婉婷,前往陳OO經營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00號「我家檳榔攤」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尤弘昱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上鎖之鋁門後,再與葉婉婷一同進入上址檳榔攤內,徒手竊取陳OO所有放置在檳榔攤內之香菸數條(價值1萬4,000元)及包包1只(價值4,000元,內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自小客車行照各1張),得手後尤弘昱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離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尤弘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11769號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127、147-148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OO、林OO及證人劉忠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8-9、10-12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8頁,偵字11769號卷第59-59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朴子市○○路0000號附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檳榔攤附近)、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15、18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21、22、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葉婉婷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2次犯行,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行竊地點亦明 顯可區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度原訴緝字第3號、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30日,迄於同年5月18日始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包括有竊盜之案件,其餘詐欺案件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約一年即再犯本案,另參酌本案2次犯行為被告於1小時內連續犯案之犯罪情節,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顯見其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復參酌被告短時間內2度犯下竊盜之犯行,參以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之手法、情節,以及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未對被害人等進行適度賠償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有其他繫屬案件尚未判決處刑,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同案共犯葉婉婷於本案共同竊得之捐款箱(內有現金500元)1個、零錢筒(內有現金1,500元)1個、香菸數條(價值1萬4,000元)及包包1只,均屬其等竊盜之犯罪所得。  ㈡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偷來的現金我都花完了,我竊取來 的菸都抽完了,包包以及其內之健保卡及行照等都已丟棄,我原本以為包包內會有錢,但發現沒錢我就丟棄等語(見偵字11769號卷第54頁),另同案共犯葉婉婷於警詢時稱:香菸被告有拿去給朋友或自己抽等語(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均為被告所分配取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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