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DM-113-原易-5-20250221-2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為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18號、第15092號、第15228號、第15458號、第1564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業已審結)、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4時25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己○○,下稱本案機車)搭載乙○○,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庚○○住處,甲○○在附近把風、接應,由乙○○翻越圍牆進入庭院,並持甲○○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1支,破壞圍牆旁之監視器1支、1樓氣密窗後攀爬侵入屋內,再破壞屋內1樓之監視器1支,及2樓桌子抽屜2個,徒手竊取庚○○所有紫色水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紀念套幣3套(價值2萬4,000元)、黃金製階級章1個(價值6萬元)、現金1萬8,000元、50元紙幣20張、高雄銀行、大眾銀行、聯邦銀行存摺、重型機車駕照各1本、公務員保險證1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木頭藝品2個,得手後旋即搭乘甲○○騎乘之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甲○○、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3日10時,在不詳地點,由乙○○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共同將本案機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變造為「781-HQG」號後,騎乘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10月3日14時5分許,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前往嘉 義縣○○市○○里○○○0000號之丙○○住處,甲○○在附近把風、接應,由乙○○持甲○○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1支,破壞1樓紗窗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屋內,竊取丙○○所有黃金(價值4萬元)、18K金(價值1萬元)、硬幣冊(價值10萬元)、紙幣冊(價值2萬元)、珍珠項鍊5條、零錢5 萬元,得手後旋即搭乘甲○○騎乘之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三)甲○○、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乙○○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共同將本案機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變造為「781-HOG」號後,騎乘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10月5日3時5分許,由甲○○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乙○○,前往嘉 義縣○○市○○里○○0000號之丁○○住處,甲○○在附近把風、接應,由乙○○翻越圍牆進入庭院,並以甲○○、乙○○共有之鋁梯1個攀爬至2樓屋簷,開啟2樓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丁○○所有白色碗狀器皿1個,及放置在器皿內之零錢5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甲○○騎乘之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四)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10月25日0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戊○○住處, 翻越圍牆進入庭院後,以卡片刮門縫之方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洋酒1瓶、零錢10元,及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1把,再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騎乘離去,而供已代步使用。嗣於112年10月31日7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把、上開機車1臺(除車牌1面外,均業已發還予戊○○),因而查獲。 二、案經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暨丙○○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8879號鑑定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遠東商業銀行帳單1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12月27日嘉水警偵字第1120035529號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64403號鑑定書、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查訪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害報告單、作案路線圖及逃逸過程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乙○○毀壞屬安全設備之監視器2支、氣密窗,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前之 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共 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被告乙○○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因為其實行行為有部分重疊,核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 (五)又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係為避免其後行竊之犯行遭員 警循線查獲,因而先為上開變造車牌號碼行為,進而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上路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復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同一機車離開,然其等所犯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上揭竊盜罪2罪之實行階段,並無全部或局部重合之情形,非具有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乙○○前揭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2罪、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甲○○為前開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5個未成年子女,因奶奶生病,需要人照顧,故現無工作、在家照顧奶奶,與奶奶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乙○○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鋁梯1個,為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共有,供犯罪 事實一(三)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等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鐵撬1支,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 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乙○○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實質上處分權,故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扣案之000-0000號機車鑰匙1把、上開 機車1臺,業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未扣案之紫色水晶1個、紀念套幣1 套 、9,000元、50元紙幣10張、高雄銀行、大眾銀行、聯邦銀行存摺各1本、公務員保險證1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木頭藝品2個(即附表二編號1至10),係同案被告甲○○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另未扣案之紀念套幣2套、黃金製階級章1個、9,000元、50元紙幣10張、重型機車駕照1本(即附表二編號11至15),為被告乙○○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此據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等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扣案之18K金、2萬5,000元(即附表 二編號16至17),係同案被告甲○○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另未扣案之黃金、硬幣冊1本、紙幣冊1本、珍珠項鍊5條、2萬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8至22),則為被告乙○○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業據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等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未扣案之250元(即附表二編號23) ,為同案被告甲○○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另未扣案之白 色碗狀器皿1個、250元(即附表二編號24至25),則為被告乙○○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亦據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等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⒌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未扣案之洋酒1瓶、零錢10元、車牌號 碼000-0000號1面(即附表二編號26至28),為被告乙○○犯上揭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 ○○尚有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珍珠項鍊75條等語,惟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就此堅詞否認,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們有看到珍珠項鍊,但沒有那麼多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我們只有竊取5、6條珍珠項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397頁),是以,雖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共遭竊取80條珍珠項鍊等語,惟卷內除告訴人丙○○之指訴外,尚乏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確有竊取告訴人丙○○所指稱之其餘75條珍珠項鍊,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丙○○之指訴此項唯一證據,逕予認定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是本院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應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認定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珍珠項鍊為5條,逾此範圍即屬不能證明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加重竊盜有罪部分,屬同一次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二)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三)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三) 乙○○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鋁梯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4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四) 乙○○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紫色水晶1個 2 紀念套幣1套 3 9,000元 4 50元紙幣10張 5 高雄銀行存摺1本 6 大眾銀行存摺1本 7 聯邦銀行存摺1本 8 公務員保險證1張 9 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10 木頭藝品2個 11 紀念套幣2套 12 黃金製階級章1個 13 9,000元 14 50元紙幣10張 15 重型機車駕照1本 16 18K金 17 2萬5,000元 18 黃金 19 硬幣冊1本 20 紙幣冊1本 21 珍珠項鍊5條 22 2萬5,000元 23 250元 24 白色碗狀器皿1個 25 250元 26 洋酒1瓶 27 零錢10元 28 車牌號碼000-0000號1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