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YDM-113-原簡上-1-20241224-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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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3日113 年度嘉原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6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筱葳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簡上卷第137至138頁、第17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將被告之犯罪動機納入量刑範圍 ,本件犯罪所得低微,且被告係為籌措被告舅舅之醫藥費及喪葬費,與被告與被告配偶之生活需求而犯案,原審量刑過重。又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有違司法公平性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又再度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同案被告吳米琪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黃○○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顯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未將被告之犯罪動機納入量刑範圍, 本件犯罪所得低微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業已陳稱係因為缺錢花用所以為本案竊盜犯行,行竊之所得業已用於日常花費殆盡,同案被告吳米琪於警詢中亦陳稱是因為缺錢花用所以行竊,作為日常生活開銷所用(見警卷第5頁、第13頁),是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無疑。且被告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吳米琪上述供陳,亦顯然與被告上訴意旨內容不符,堪認被告上訴意旨並非可採。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米琪主要住居地為新北市淡水區,若確實有需款急切之情況,實無需大老遠驅車前來嘉義地區行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是隨意挑選地點竊盜(見原簡上卷第180頁),顯見被告並非如上訴意旨所述係為籌措舅舅醫藥費及喪葬費而行竊,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再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審酌本案情節,而僅量處被告僅較有期徒刑中最輕刑度多1月之前開刑度,其量刑更難認有何違誤或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難採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認原審對被告科以前開刑度並無不當,已如前述,更難認本案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上訴意旨認指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