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原簡上-3-20241231-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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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立雅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 原簡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4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石立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石立雅僅對原判 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原簡上卷第53、21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以經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提供被告相關病歷資料(109年1月1日至113年6月6日)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109年1月1日至113年6月6日)影本」、「和解書」(見本院原簡上卷第53、86至149、151至205、207、215頁)。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遺失身 分證及健保卡,導致未按時服藥,而犯下本案,後來也有送醫治療;另被告已與被害人蔡戴金桃達成和解,且已經賠償其損失新臺幣(下同)7,20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於上訴後與被害人以7,200元(遭竊彩券之成本價)達成和 解,被告已按約定給付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考,則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如原審判決所示彩券80張,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成本價,已如前述,則若再予沒收,亦屬過苛(詳後述),原審未及斟酌前開和解、賠償情形而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欠洽。 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貪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簡上卷第219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以及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原判決所示之竊得彩券80張雖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惟參諸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損失乙節,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邱亦 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立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立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幸運投籃機」彩券捌拾張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彩卷行」,更正為「彩券行」,第3行「彩卷80張」,更正為「彩券80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4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石立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3日13時52分許,在蔡戴金桃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地攤彩卷行,趁蔡戴金桃睡覺之際,徒手竊取蔡戴金桃所有之「幸運投籃機」彩卷80張(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蔡戴金桃發現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立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戴金桃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