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YDM-113-原簡附民-1-20241106-1
字號
原簡附民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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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吳炫頤 被 告 武承恩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武承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吳炫頤於113年10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