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YDM-113-原訴-7-20250220-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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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宏 指定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宏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周建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夢霓想要夢到你」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建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以其名義向陳火川承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0室之套房(下稱本案套房),並自承租本案套房後不詳時日起至113年3月7日為警查獲為止,提供本案套房容留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於內與不特定之人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服務,同時由「夢霓想要夢到你」透過「JKF網路論壇」刊登性交易之廣告,並於廣告中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周建宏、「夢霓想要夢到你」則與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約定,每次性交易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代價。嗣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廣告後,依循該廣告與「夢霓想要夢到你」取得聯繫,雙方約定每次性交易時間為40分鐘至70分鐘,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3,000元至5,000元,「夢霓想要夢到你」並告知本案套房位置作為性交易地點,待員警於113年3月7日依上開指示前往本案套房時,當場查獲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建宏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55、7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惟辯稱:本案套房 是我與前女友「小琪」合租,我在113年2月承租本案套房後沒有多久的某一天,回去看到「小琪」跟一名陌生男子共處在本案套房內,當下便懷疑「小琪」劈腿,盛怒之下就直接離開;後來我也沒有跟房東終止租約,至於本案套房後來為何會作為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提供性交易服務之處所,我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 ⒈檢察官以被告承租之本案套房後續遭他人作為性交易地點, 作為被告涉犯妨害風化罪之認定基礎,惟觀諸卷內證人警詢、偵訊筆錄,實際從事性交易之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均未證述被告與本案媒介性交易者「夢霓想要夢到你」間有任何關聯,觀諸「夢霓想要夢到你」發送之邀約性交易聯繫訊息,亦無法看出被告與「夢霓想要夢到你」或其他媒介、容留性交易成員間是否認識,以及是否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另依照起訴書所載稅務資料顯示之所得參考依據,並無法真實反應被告實際所得,至多僅得認為被告於該年度支出年所得之1/10作為租金交與房東,另起訴書所載非供述證據均與被告無關聯,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與本案容留性交易之成員間有任何犯意聯絡。 ⒉自被告與房東即證人陳火川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以觀,被 告所承租者為一般常見出租套房,且證人陳火川交付被告2副鑰匙,被告承租套房與女朋友居住,實屬中性行為。被告於承租時是否即認識到本案套房後續將遭他人作為犯罪場所,或如起訴書所稱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證明之。 ⒊被告與「小琪」在北部萍水相逢認識,固無法提出「小琪」 之相關資料,然證明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而不應僅用所謂的常情、常理作為推論依據。檢察官所提證據倘若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意圖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人「夢霓想要夢到你」間有何犯意聯絡存在,自無法僅因被告無法明確交代承租套房之原因或提供「小琪」之資料,或僅憑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於本案套房內提供性交易服務,即逕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等語。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2月12日,以其名義向證人陳火川承租本案套房 ;嗣員警於113年3月7日網路巡邏時,發現「夢霓想要夢到你」透過「JKF網路論壇」刊登性交易之廣告後與「夢霓想要夢到你」取得聯繫,雙方約定每次性交易時間為40分鐘至70分鐘,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3,000元至5,000元,「夢霓想要夢到你」並告知本案套房為性交易地點;待員警同日依「夢霓想要夢到你」指示前往本案套房時,當場查獲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乙節,核與證人陳火川及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1、13-19頁,偵卷第41-43頁),並有警察機關查獲非法外來人口移送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受收容人財物移交明細及身體狀況證明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JKF網路論壇訊息截圖、「夢霓想要夢到你」手機對話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查扣物品照片(參警卷第22、23、24-28、34-39、29頁)附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核為:被告是否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共同基於容留他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套房容留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在內提供性交易服務? ⒉本案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確實於本案套房內提供 性交易之服務,且本案套房為被告以自己名義所承租,已如上述,參照證人陳火川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套房於113年2月12日起出租給被告,租期1年,每月租金7,000元,承租時被告告知我是一個人居住等語,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簽約當天是第一次來看房子,看完就直接簽約,雙方約定不可以轉租,當時被告拿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給我,說他要做娃娃機,我給他2副鑰匙,後來被告都沒有繼續繳納租金,我打電話催討他也都沒有接聽等語,可知被告從未向證人陳火川提及有「小琪」或第三人存在,其聲稱「做娃娃機」等節亦與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從事油漆工作等語全然不符。復觀諸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於承租人欄位親自簽名,且契約條款明確載明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本案套房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足見本案套房確實為被告本人承租,且未經證人陳火川同意不得轉租他人,又被告自房東即證人陳火川收受本案套房之鑰匙2副並持有,堪認被告於承租期間,對於本案套房已獲得完全的占有,其可透過持有鑰匙以掌握出入、使用本案套房之人,以及掌控本案套房內所進行之活動,其對於本案套房何人得以使用、如何使用,已有完全且獨立之決定權限。是本案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利用本案套房作為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地點,實難認為被告對此事毫不知情,換言之,被告既然對本案套房具完全且獨立之掌控權限,除了持有鑰匙的被告自己提供本案套房作為上情所用外,實難以想像未經被告同意並取得鑰匙之第三人,得隨意進入本案套房並佔據使用,甚而作為性交易之場所。從而,若非被告配合提供本案套房,本案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實無法進入本案套房並提供性交易之服務,是被告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提供本案套房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我與前女友「小琪」合租本案套房,是2人預計 要一起住等語。惟被告上開所稱,除與證人陳火川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承租時被告告知我是一個人居住,說他要做娃娃機等語全然不符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現在已找不到「小琪」,我也不知道「小琪」的真實姓名,我跟「小琪」都是用LINE聯絡,但我們都是用通話的,沒有在打字,通話紀錄我也提不出來,因為都消失了,我也沒有辦法證明確實有「小琪」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對於「小琪」此人真實身分為何、是否存在,除其片面之詞外,均無法提供任何客觀事證或線索供法院進行查證,則被告口中之「小琪」此人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 ⒋另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既然打算要跟小琪同居在本案 套房,兩人有無在本案套房居住過?」被告起初答稱沒有,後改稱:有跟「小琪」同住過1、2天等語;本院再訊問被告:「小琪從新北到嘉義(即指到本案套房居住)大概多久?」被告答稱:沒有多久,就那一週等語;另本院訊問:「你稱你與小琪同住1、2天,你是何時發現小琪跟另名男子出現在你承租的套房?在你承租套房後多久?」,被告答稱:113年2月底等語,本院再次訊問:「你與小琪何時同住?」,被告答稱:113年2月中旬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依照被告上開之陳述,「小琪」是於113年2月中旬起與被告同住,直至同月底遭被告發現「小琪」與另名男子共處於本案套房時,「小琪」仍住在本案套房內。然而,從2月中旬至月底之所經過之日數,應已遠超被告上開所稱「小琪」與其同住之1、2天,是被告對於「小琪」至本案套房居住之時間長短即天數,前後陳述已有出入。 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其對於證人陳火川所交付2副鑰匙之去 處起初表示:一個在房間,一個在我身上。應該說一個交給「小琪」,一個在我身上等語,除此等說詞已前後矛盾外,被告復經本院訊問:「為何你於偵訊時表示一副鑰匙放在抽屜?」時答稱:因為「小琪」是在套房裡等語,本院繼續訊問:「所以鑰匙到底是在套房裡面還是在小琪的身上?」被告復改稱:鑰匙本來是放在房間裡面的抽屜裡面,「小琪」有沒有拿那副鑰匙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其等就鑰匙去處回答前後反覆且避重就輕,亦始終無法合理解釋「小琪」如何取得本案套房之鑰匙。綜合上情,被告對於「小琪」之真實身分均無法完整交代,對於「小琪」同居之日數以及鑰匙去處前後陳述反覆矛盾,參以被告自承:對於上開「小琪」之抗辯,我就是交代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異於「幽靈抗辯」,是難認客觀上「小琪」確實存在,其上開抗辯要難採信。據此,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承租本案套房與「小琪」居住,實屬中性行為等語亦不可採,此情益徵本案套房除了被告得以掌控外,並無其他人得以交付本案套房與他人,作為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場所。 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僅有被告承租本案套 房,以及本案套房後續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均難以證明本案容留性交易之行為與被告有所關聯等語,其餘辯護要旨詳如上述。惟犯罪行為人及共犯間之對話紀錄,於檢警偵查犯罪時經常用以作為證明其等參與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情均為一般人所知,遑論預謀犯罪之行為人對此更有所警覺。是共犯間經常透過匿名之暱稱以相互聯繫,達到掩飾其等真實身分、製造斷點以躲避查緝之目的,甚而僅透過網路聯繫、指示即可達成犯意聯絡並著手特定犯行,其等相互間僅知悉對方之暱稱,對於共犯之真實姓名及身分毫無認識,並非不可想像,此情觀諸本案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泰國籍女子LADSUYJADSUDAPORN於警詢時供稱:其自身對於提供本案套房者之真實身分毫不知情等語亦可自明。又共犯間之關聯性或犯意聯絡,本不僅限共犯間對話紀錄或明確指認等直接證據方得作為認定之依據,其他足以限定或特定被告身分之間接證據,亦可作為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查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是何人租用本案套房,是泰國朋友「DEER」介紹並傳送LINE好友資訊給我,要我加入好友,該人(LINE大頭照是卡通圖片)就將本案套房借給我居住等語,堪認有一位提供本案套房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其真實姓名不詳之人(LINE大頭照是卡通圖片)確實存在,亦可知本案容留進行性交易之方式主要是透過網路轉介、線上聯繫,容留性交者實無親自出面之必要。參以被告對於本案套房有獨立且完全之掌控權,又被告無法提出其將本案套房提供給「小琪」或第三人使用之證明,堪認本案套房始終被告所占有掌控。從而不論是被告直接提供,抑或是輾轉提供本案套房與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使用,均足以認定被告參與本案之犯行,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均未證述被告與他人或應召站之間有何關聯,檢察官之舉證不足等語,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本案套房現場等待與不特定客人為性交行為之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係由被告提供本案套房容留從事性交易,不論該名女子是否確已與客人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所為已構成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被告自承其已繳交1個月租金以及2個月之押金給證人陳火川等語,足見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已投入相當之成本,另本案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於警詢時證稱:以全套方式完成性交易40分鐘一次我能收1,400元之報酬等語,參以對話紀錄中顯示,約定每次性交易時間為40分鐘至70分鐘,代價為3,000元至5,000元不等,其等與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所收受報酬之差額,實屬被告與其他共犯「夢霓想要夢到你」為回收上開租屋成本所預計之獲利報酬,堪認被告藉此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夢霓想要夢到你」就上開犯行,係以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法令明文禁止,圖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參以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本案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情節、經營期間等情;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