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原金簡-11-20241231-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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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秋蓮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428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秋蓮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秋蓮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新嘉北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至空軍一號臺中站,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賢」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暱稱「阿賢」之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郭正傑、吳益謙、謝季樺(下稱郭正傑3人),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郭正傑3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汪秋蓮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見警卷第15至17頁)。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郭正傑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郭正傑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告訴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郭正傑3人調解或和解(此部分本院已為被告連繫及安排與告訴人郭正傑3人調解,惟告訴人郭正傑3人均未到庭,致無法完成調解)、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告訴人郭正傑3人所受損害、被告前科素行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等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郭正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18時28分許起,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郭正傑佯稱:因其帳戶有異,需驗證帳戶始能領請遊戲轉盤之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3年2月21日21時9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8,134元至本案帳戶 。 1.郭正傑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9至10頁)。 2.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3、30至3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24至28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張(見警卷第29頁)。 2 吳益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在FACEBOOK佯為買家聯繫吳益謙,復以LINE假冒為「7-11賣貨便客服」,向其佯稱:賣場須通過金流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3年2月21日21時23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 1.吳益謙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2、41至42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32至36、39、51頁)。 3.FACEBOOK社團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警卷第45至47頁)。 4.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警卷第44頁)。 3 謝季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在FACEBOOK社團張貼虛偽之出租訊息,吸引謝季樺主動聯繫,復向其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3年2月22日0時6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16,000元至本案帳戶。 1.謝季樺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54至58頁)。 3.FACEBOOK社團、「LINE」首頁翻拍截圖各1張(見警卷第60至61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60至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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