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YDM-113-原金簡-14-20250226-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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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怡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63、12022、12023、12277、15545、15546、113年度 偵字第25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256號、113年度 偵字第87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怡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同年3 月底」刪除;起訴書附表之編號1時間欄「14分」更正為「13分」、編號5時間欄「48分」更正為「50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原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故不論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泓儀、蔡芳怡、林玟廉、沈輝龍、林志和、林振原、曾昱諺、孫珮雯、盧旺誠,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原交 簡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6號、113年度偵字第 872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為本案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9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9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衡酌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29000元至3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6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4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 被 告 湯怡晴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怡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由將帳戶及可用於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可預見該等資訊極有可能遭他人憑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個人資訊恐遭利用,致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2日前之同年3月底某日,在嘉義市○○路00號租屋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帳戶)存摺封面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拍照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所需之認證簡訊等資料,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及可供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爰於附表所示所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與本件帳戶綁定且申設人為湯怡晴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泓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蔡芳怡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林玟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沈輝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志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振原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曾昱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怡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提供本件帳戶存摺封面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拍照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所需認證簡訊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吳泓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吳泓儀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蔡芳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蔡芳怡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林玟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林玟廉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沈輝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沈輝龍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6 ①告訴人林志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林志和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7 ①告訴人林振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林振原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8 ①告訴人曾昱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曾昱諺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吳泓儀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對告訴人吳泓儀施用詐術,告訴人吳泓儀並因之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10 告訴人蔡芳怡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對告訴人蔡芳怡施用詐術,告訴人蔡芳怡並因之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志和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對告訴人林志和施用詐術,告訴人林志和並因之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12 告訴人林振原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對告訴人林振原施用詐術,告訴人林振原並因之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13 告訴人曾昱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對告訴人曾昱諺施用詐術,告訴人曾昱諺並因之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14 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辦資料 證明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與本件帳戶綁定之事實。 15 本案幣託帳戶之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二、被告湯怡晴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初 係為辦理貸款,才會提供本件帳戶存摺封面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自拍照等資訊給對方,伊也確實有因此拿到貸款,至於之所以傳幣託帳戶申辦的認證簡訊給對方,是因為伊當初認為那是申貸程序的一環,沒有多想就將認證碼隨手傳出去給對方,並沒有預料到本件帳戶會被用來詐騙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確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自拍照等資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甚至配合對方指示,將幣託帳戶申辦之認證簡訊傳送予對方,其固辯稱其對於自身所提供之資訊可被他人用於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而虛擬貨幣帳戶輒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犯罪工具之用等情一無所悉,惟被告案發時已二十餘歲,依其智識程度,殊難想像其不知自身所提供之存摺封面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自拍照等資訊恐遭詐欺集團憑利用,作為其等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被告固需錢孔急,詎不循正當管道籌款,而甘冒風險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自拍照等資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其所為,實與社會常情有悖。退步言之,被告固堅稱自己係為辦理貸款,乃交付個人資訊予他人,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貸款申辦資料以實其說,抑有進者,其於112年7月20日在法務部○○○○○○○○為警詢問時陳稱對方於自己提供個人資料、提供簡訊認證碼後即杳無音訊,後續亦未有聯絡往來,復又於112年8月23日為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自己確有取得欲申貸之款項,其說詞矛盾、前後反覆,難以遽信,所辯顯屬子虛,咸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個人資料之行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告訴人7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該案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編號 人別 詐術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吳泓儀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線上客服」向告訴人吳泓儀佯稱: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透過超商條碼儲值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並證明自身之還款能力云云。 112年4月4日22時14分 5000元 112年4月4日22時14分 5000元 2 告訴人蔡芳怡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小姐-借貸專員」向告訴人蔡芳怡佯稱: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透過超商條碼儲值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云云。 112年5月5日20時5分 5000元 112年5月5日20時5分 5000元 3 告訴人林玟廉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建國」向告訴人林玟廉佯稱:可儲值投資俾獲利云云。 112年4月8日18時26分 5000元 4 告訴人沈輝龍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經理~吳岳城」向告訴人沈輝龍佯稱:可透過超商條碼儲值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云云。 112年5月8日13時47分 5000元 112年5月8日13時47分 5000元 5 告訴人林志和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林志和佯稱:需先以代碼繳款,始能核撥欲申貸之款項云云。 112年5月14日22時48分 5000元 6 告訴人林振原 詐欺集團成員藉社群媒體FACEBOOK及GOG遊戲交易平臺,向告訴人林振原佯稱:因帳戶遭凍結,需先以代碼繳款,始能解除帳戶凍結狀態云云。 112年5月6日19時2分 5000元 112年5月6日19時2分 5000元 7 告訴人曾昱諺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昱諺佯稱:因帳戶遭凍結,需先以代碼繳款,始能解除帳戶凍結狀態云云。 112年5月18日15時16分 5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56號 被 告 湯怡晴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563、12022、 12023、12277、15545、15546號、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提起公 訴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屬於法律上一罪,認應移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湯怡晴明知無正當理由將帳戶及可用於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 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可預見該等資訊極有可能遭他人憑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個人資訊恐遭利用,致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在嘉義市○○路00號租屋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帳戶)存摺封面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拍照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所需之認證簡訊等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及可供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後,即以湯怡晴之名義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申設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Ex」會員帳戶(下稱本件幣託帳戶),並以本件帳戶,作為本件幣託帳戶所綁定對應之特定代收代付款帳戶,再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6日15時,該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線上客服」向孫珮雯佯稱: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透過超商條碼儲值解除帳戶凍結狀態云云,致孫珮雯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合禾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本件幣託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孫珮雯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珮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孫珮雯之指訴。(二)詐騙對話截圖。(三)本案幣託帳戶之個人資料、證件圖片、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五、併辦案件: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9563、12022、12023、12277、15545、15546號、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原金訴字6號案件(成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被告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乃一行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7號 被 告 湯怡晴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成股)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一、湯怡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由將帳戶及可用於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可預見該等資訊極有可能遭他人憑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個人資訊恐遭利用,致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在嘉義市○○路00號租屋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帳戶)存摺封面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拍照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所需之認證簡訊等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及可供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後,即以湯怡晴之名義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申設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Ex」會員帳戶(下稱本件幣託帳戶),並以本件帳戶,作為本件幣託帳戶所綁定對應之特定代收代付款帳戶,再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該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向盧旺誠佯稱:因貨款資料輸入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解除凍結云云,致盧旺誠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1日21時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段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崎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5,000元至本件幣託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盧旺誠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旺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盧旺誠之指訴。(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崎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詐騙對話截圖照片。(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超商代碼對應資料、本案幣託帳戶之個人資料、證件圖片、新臺幣加值提領、虛擬貨幣加值提領、登入歷程、本件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四、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案件: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9563、12022、12023、12277、15545、15546號、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提供相同之帳戶致不同之告訴人受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