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YDM-113-原金簡-15-20241205-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中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87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因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安中強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安中強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9時47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路統一超商中埔門市,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5日19時6分許,陸續冒用「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品牌「旭集」、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以電話撥打至吳品儀之手機,向其佯稱:因先前消費時資料外流信用卡遭盜刷儲值1萬元,需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始能將該筆儲值之金額退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19時47分許、23時22分許、112年11月16日0時1分許,轉帳149,987元、29,985元、149,987元(均不含手續費)共計3筆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吳品儀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安中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品儀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0至15頁)。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6至21頁)。 ㈣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匯款明細、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3至50頁)。 ㈤中華郵政客戶資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53至54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告訴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等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