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YDM-113-原金訴-21-20241125-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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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政祥、邱奕碩(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內馬爾」(下稱「內馬爾」)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奕碩擔任取款車手、陳政祥擔任車手頭,並約定按提領金額2%至3%計算車手報酬,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4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花蓮戶政課長江孝良」、「警官吳安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賴向陽」等公務員名義,先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翁瓊瑤聯繫,並向翁瓊瑤謊稱其國民身分證遭盜用辦理戶籍謄本及名下帳戶涉嫌詐欺,需提供提款卡作為擔保之證明云云,致翁瓊瑤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相約於同日16時2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號前,交付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5張不詳卡號之信用卡。邱奕碩則經「內馬爾」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再於上揭時、地到場,佯裝為受檢察官指派到場之替代役男,致翁瓊瑤陷於錯誤,將上揭帳戶提款卡4張(密碼以LINE傳送)、信用卡5張(信用卡盜刷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交予邱奕碩,邱奕碩並將前揭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交予翁瓊瑤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翁瓊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邱奕碩取得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後,遂依「內馬爾」之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4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50元)後,將領得款項與提款卡、上開信用卡5張,依指示分別藏放在各超商廁所附近角落之垃圾桶底下或永豐銀行大園分行附近之方式交予陳政祥,並向陳政祥取得車手報酬1萬元,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翁瓊瑤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瓊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政祥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2頁),復經證人即共犯邱奕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翁瓊瑤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謝明展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9、14至18、54至56頁,偵卷第29至39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奕碩指認被告)(見警卷第10至13頁 )。  ㈡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2頁)。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1份(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65 頁)。  ㈣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 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1369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4至25、100至104頁)。  ㈤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8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8488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6至27、90至94頁)。  ㈥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8月23日儲字第1120992768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8至29、105至109、111至112頁)。  ㈦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 12年08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20821117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0、95至99頁)。  ㈧翁瓊瑤之信用卡正、反面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31至32頁)。  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28 日集中字第1120000746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0110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9月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4049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9月5日(112)星展消金帳服(卡)字第00027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刷卡消費與繳款明細各1份(見警卷113至128頁)。  ㈩星展銀行刷卡消費紀錄、台新銀行信用卡未結帳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各1份(警卷第33至37頁)。  「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38至51頁)。  路口暨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57至82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41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84至88頁)。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8月13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15404號函暨函附之TDQ-7072營業小客車叫車服務紀錄等相關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29至130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131、134頁)。  台灣之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見偵緝卷第121至14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取罪(各罪所獲財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倘依本條例第44條應加重其刑,則加重詐欺本罪部分依同條例第43條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而較刑法同罪法定刑為高,故比較後俱以本條例增訂前即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較有利被告,遂應依此作為論罪依據。⒉又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詳後述),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邱奕碩、「內馬爾」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 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奕碩、「內馬爾」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 ,責由邱奕碩持詐得之提款卡多次提領得款,再將贓款轉交被告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空下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 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欺集團極其痛惡。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之角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致電告訴人,再責由邱奕碩持偽造公文書交付取信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持詐得之提款卡提款,再將贓款轉遞被告上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居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高,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則此應為其犯罪所得,此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邱奕碩處所受領之本案前開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雖 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告訴人事後辦理補發手續應屬便利,是應認沒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1 112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 2萬5元 萊爾富超商-嘉縣大林店 玉山銀行帳戶 2 112年7月14日16時17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3 112年7月14日16時18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4 112年7月14日16時19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5 112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6 112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7 112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8 112年7月14日16時23分許 1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9 112年7月14日16時41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慈苑門市 永豐銀行帳戶 10 112年7月14日16時42分許 2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11 112年7月14日16時43分許 2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12 112年7月14日17時10分許 34,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大林達鄰門市 台新銀行帳戶 13 112年7月14日21時53分許 5,005元 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店 郵局帳戶 14 112年7月15日0時5分許 15,005元 統一超商-園興門市 玉山銀行帳戶 15 112年7月15日0時18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大園分行 永豐銀行帳戶 16 112年7月15日0時19分許 3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17 112年7月16日13時37分許 4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18 112年7月16日13時38分許 2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19 112年7月17日10時19分許 4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20 112年7月17日10時20分許 2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合計 444,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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