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M-113-原金訴-28-20241210-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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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宥翔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7號、第7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9萬1000元、IPhone14 PLUS手機1支、IPhone 12手機1支、SIM卡11張、提款卡33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列「劉冠宇乃依盧 宥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整許、」應補充為「劉冠宇乃依盧宥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2年12月28日11時15分許、同日11時31分許,持本件帳戶提款卡以轉帳繳款之方式,將本件帳戶中之49萬9000元、29萬9000元,轉入上手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復於同日12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且其因本 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已於為警查獲時,經警全數扣押(詳後述),堪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冠宇、暱稱為「宏雁」、「皮小猛」、「一發沖天 」等人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劉冠宇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次將告訴人鍾美霞因受騙 而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轉出或提領,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與劉冠宇依上手指示,將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以轉帳繳款方式轉至上手指定帳戶之行為,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㈥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認定尚無犯罪 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雖論以加重詐欺罪,仍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快速獲取報酬,經 由網際網路應徵工作,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劉冠宇一同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以轉帳或提領現金轉交之方式,將詐欺贓款轉遞上手,造成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偵審中均自白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1萬元(參本院卷第116頁和解協議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之分工僅是聽命提款轉交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以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犯後隨即經警查獲,並未保留犯罪所得。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僅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依現存卷證及被告自白,已足以認定被告經警扣押之現金中包含其他多名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贓款,顯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反覆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本案所為並非偶然觸犯刑罰法律,依其情節尚無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已有明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經警扣押之IPhone14 PLUS手機1支、IPhone12手 機1支、現金49萬1000元、SIM卡11張、提款卡33張,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IPHONE 14 plus、IPHONE 12手機共2支是我自己本人所有,要我接受遙控指令及聯絡使用。49萬1千元整是要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手。金融提款卡33張是詐騙集團交付我要提領贓款的。手機sim卡11張是詐騙集團寄給我的,但沒有表示要做何用途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問:扣案的人頭帳戶提款卡63張、存摺5本、工作手機4支、SIM卡11張是詐欺集團成員交給你們使用?)是。(問:扣案的現金49萬1千元,是你們依照集團上手的指示提款後,尚未交給上手的贓款?)是等語明確。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冠宇於偵訊時亦一致供稱:劉冠宇在本案中所提領之5萬元,亦在警方扣押之49萬1000元之中等情。 ㈢綜上,足認: ⒈扣案之現金49萬1000元中,5萬元為被告2人共同詐欺告訴人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44萬1000元雖非本案告訴人受騙之款項,然亦是被告與劉冠宇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而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14 PLUS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SIM卡11 張、提款卡33張,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㈣至被告雖於審理中改稱:扣案49萬1000元中有1、2萬元係其 個人的錢,非犯罪所得云云。然其所述與自身先前於警偵中一致之供述不符,亦與共同被告劉冠宇於偵訊中供承:扣案現金均係是尚未轉交上手之贓款等情,有所歧異,自難採信。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查,本案於113年9月18日繫屬本院前,被告另案因經同一 詐欺集團指示而涉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4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7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該院以113年審金訴字2618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由繫屬在前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予審理,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再向本院起訴,即屬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之詐欺、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號 113年度偵字第7066號 被 告 盧宥翔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楊富勝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劉冠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宥翔、劉冠宇於民國112年11月底起先後加入暱稱「俊傑 」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該組織內之取款車手(劉冠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嗣盧宥翔、劉冠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顏志偉(另案偵辦中)處取得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帳戶),復將之交付予盧宥翔、劉冠宇俾渠等前往提領款項。嗣該集團成員向鍾美霞佯稱:自己為鍾美霞之子游兆樟,因欲投資「PC HOME」電商平臺,亟需用錢,希望鍾美霞能協助云云,致鍾美霞陷於錯誤,乃於112年12月28日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本件帳戶。劉冠宇乃依盧宥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整許、12時1分許、12時2分許,由盧宥翔搭載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並自本件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當場交予盧宥翔,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鍾美霞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後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0分許接獲通報疑有車手在嘉義市統一超商嘉永門市提款後離去,經警在嘉義市○○路000號前逮捕盧宥翔、劉冠宇,並在盧宥翔身上起獲IPhone14 PLUS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現金49萬1,000元、SIM卡11張、提款卡33張等物,及在劉冠宇身上扣得IPhone7銀色手機1支、IPhone7黑色手機1支、提款卡30張、交易明細表2張、存摺5本等物。 二、案經鍾美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宥翔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冠宇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鍾美霞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因而陷於錯誤,匯款85萬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盧宥翔部分)。 證明被告盧宥翔為警扣得IPhone14 PLUS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49萬1,000元現金、SIM卡11張、提款卡33張之事實。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劉冠宇部分)。 證明被告劉冠宇為警扣得IPhone7銀色手機1支、IPhone7黑色手機1支、提款卡30張、交易明細表2張、存摺5本之事實。 7 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劉冠宇於前開時間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8 現場照片26張、被告劉冠宇手機翻拍照片24張。 ①證明被告劉冠宇依其他詐欺成員指示前往提取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劉冠宇、盧宥翔彼此互有聯絡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盧宥翔、劉冠宇共同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④證明扣案手機及現金均為被告等所有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等持有大量提款卡,應為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事實。 9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款熱點影像建檔照片。 證明被告劉冠宇於112年12月28日12時整至12時2分間曾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宥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悉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7銀色手機1支、IPhone7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劉 冠宇所有;扣案之IPhone14 PLUS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及SIM卡11張為被告盧宥翔所有,咸為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之現金5萬元,為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二)按105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修正理由 謂:「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以本案言之,被告盧宥翔所攜現款49萬1,000元除5萬元為其等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外,餘44萬1,000元雖來源不明,惟考以被告盧宥翔於偵查中自承此前數度於新北市提領詐欺贓款,其亦亟有可能為被告盧宥翔非法取得之物,揆諸前揭修法理由,請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宥翔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冠宇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鍾美霞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因而陷於錯誤,匯款85萬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盧宥翔部分)。 證明被告盧宥翔為警扣得IPhone14 PLUS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49萬1,000元現金、SIM卡11張、提款卡33張之事實。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劉冠宇部分)。 證明被告劉冠宇為警扣得IPhone7銀色手機1支、IPhone7黑色手機1支、提款卡30張、交易明細表2張、存摺5本之事實。 7 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劉冠宇於前開時間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8 現場照片26張、被告劉冠宇手機翻拍照片24張。 ①證明被告劉冠宇依其他詐欺成員指示前往提取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劉冠宇、盧宥翔彼此互有聯絡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盧宥翔、劉冠宇共同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④證明扣案手機及現金均為被告等所有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等持有大量提款卡,應為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事實。 9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款熱點影像建檔照片。 證明被告劉冠宇於112年12月28日12時整至12時2分間曾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