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YDM-113-原金訴-29-20241203-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翼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天翼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起,經「曾治 坤」(由警另行調查)引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柳姐」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並於該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嗣黃天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茹」、「明宏投資客服文馨」等向官素緣佯稱:按明牌操作股票獲利云云,對其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及面交多筆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俟因官素緣發覺遭騙,遂報警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裝配合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款項。嗣黃天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官素緣,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2日某時起,依「石柳姐」之指示前往臺北市某捷運站取得內有「林予億」印鑑之迷彩後背包,復乘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拿取「石柳姐」準備好之偽造之識別證(姓名:林予億)、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再於同日18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向官素緣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官素緣查看及簽名,正當其向官素緣收取上開款項(均係假鈔)時,被警方埋伏逮捕並為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官素緣提供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天翼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官素緣於警詢之指述、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見 警卷第28至34頁,本院卷第59、82至8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7至38、102頁)。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外觀翻拍截圖6張(見警卷第43至49、53至55頁)。㈤「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56至62頁)。㈥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摺存款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39至40頁)。㈦「明弘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份及(見警卷第50頁)。  ㈧現場蒐證暨查獲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51至52頁、65至66頁) 。  ㈨被告手機內容翻拍截圖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 鑑識報告2份、手機勘察同意書2份(見警卷第63至64、67至1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石柳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之。  ㈣刑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增訂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本案所為,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這次是第一次收款,就被抓,對方說領款的當天晚上才有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難認被告就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本 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組織之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難容。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於組織內之角色地位屬取款車手,未來可能取得之報酬數額,本案告訴人可能因其取款而被害之金額60萬元,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亦應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輕罪之不法內涵一併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暨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事後尋求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機會,告訴人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以如附表二所示給付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卷82至83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以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為本案案發當天使用,編號4所示手機是本案詐欺集團交給我,聯絡之用;編號5所示手機是我與詐欺集團聯絡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77頁);另於警詢時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是我交給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5頁),是前開扣押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至「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雖有載有「明宏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1枚及「林予億」署押1枚,惟本案收據既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該偽造印文及署押。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洗錢部分因未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收取裝有假鈔之紙袋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著手進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為不罰,而不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識別證1張 2 現款存款憑條 3 印鑑1個 4 Iphone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5 Iphone11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林予億」署押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負擔內容 1 一、黃天翼(即被告)應給付官素緣(即本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黃天翼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官素緣1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5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官素緣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官素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