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YDM-113-原金訴-37-20250225-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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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強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永強與林宜學(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 簽分偵辦)為朋友。緣某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0月初,以暱稱「周佳琦」佯裝為投資老師,向告訴人甲○○誆稱可登入「德鑫e點通」網站作投資,並要求告訴人依照暱稱「德鑫客服015」指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又以網路匯款有金額限制,故要求告訴人以面交方式,將現金交給其指定之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先後匯款4筆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另先後面交現金4筆款項給對方指定之人,共計210萬元(除第3筆面交現金部分,其他均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範圍)。  ㈡其中第3筆面交現金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約定於11 2年11月18日1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346巷之家樂福北門店停車場出口,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該集團成員為避免事後遭警方查緝,便由林宜學先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聯繫被告,表示請被告前往臺中市代為承租車輛供林宜學使用,林宜學可代為支付交通費、住宿費,並可領取報酬900元等語,此時被告知悉我國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成員多使用他人名義之手機門號、金融帳戶或承租車輛,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使用,藉以避免警方追查,而林宜學無正當理由,要求被告特別自花蓮縣前往臺中市代為租車,並願負擔交通費、住宿費及報酬,顯然不符正常經濟效益,應係如上述欲以被告充當人頭,租用車輛供林宜學等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用,藉以避免警方追查,被告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前往嘉義市○里區○○路00○0號「大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立租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RDG-8139汽車),並於取得該RDG-8139汽車後,先行支付租車費用現金3,600元(每日1,800元,共2日),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車輛及鑰匙交給林宜學,供其任意使用,並因此取得林宜學交付之墊付租車費用3,600元、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700元、報酬900元,共計7,200元。嗣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因林宜學未按期歸還RDG-8139汽車,經大立租車向被告催討,被告復接續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委託其堂姊曾幼華,先後於112年11月15日23時7分許、16日22時7分許,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郵局行動卡號0000000000000號),分別匯款3,600元、1,800元至大立租車指定帳戶,以此方式使林宜學得以繼續使用該RDG-8139汽車,被告嗣後再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方式歸還給曾幼華。  ㈢林宜學取得RDG-8139汽車及鑰匙後,即由上述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112年11月18日10時許,駕駛該RDG-8139汽車,前往嘉義市東區忠孝路346巷之家樂福北門店停車場出口,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60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㈣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曾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信昌、楊立昇、莊○○(案發時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租車契約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曾幼華匯款紀錄)、112年11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劉信昌遭查獲時照片、劉信昌等人取款過程照片、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林宜學相識,並有幫林宜學租借RDG-8139 汽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林宜學是做什麼事,他也沒有跟我說,我是因為情分幫他租車,林宜學是我當兵時之同連學長,每天吃飯什麼都一起,他給我900元不是為其租車之報酬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代替別人租車僅屬債務,就是要給付租金費用,被告不是只有付2天租金費用,第3及4天租金費用也去付,被告應無故意幫助犯罪,若有要幫助犯罪,金額一定很高,是按照獲得財產利益趴數計算;由被告只有拿車旅費及代墊租車費用,被告應未認知是犯罪行為,且租車與提供帳戶不同,媒體或政府有宣導不能提供帳戶、電話號碼及個人基本資料,但沒有提到租車,被告是幫助學長租車,更因此多付2天租金、違約金費用,故被告應無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林宜學相識,被告依照林宜學之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向大立租車承租RDG-8139汽車,並於承租當日將車輛交予林宜學,嗣林宜學於112年11月18日10時許,駕駛前開車輛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49、5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訴、證人曾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租車契約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2年11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2至85、86至92、94至105頁,偵卷第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對於林宜學駕駛其所承租之RDG-8139汽車前往向告訴人提領詐欺款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敘述如下:  ⒈檢察官固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被告涉有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依憑,然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僅足認林宜學有向其取款之事實,既未曾指認被告,亦未為被告不利之陳述,故此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11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物,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知悉或可得知悉林宜學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事實。再者,證人劉信昌、楊立昇、莊○○於警詢之證述、劉信昌遭查獲時照片、劉信昌等人取款過程照片、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等,均僅證明證人劉信昌、楊立昇、莊○○參與112年11月23日向告訴人領取詐騙款項之事實,蓋無不利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知悉或可得知悉林宜學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事實,要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⒉又一般而言,若將租賃車輛交予非親非故之人,該租賃車輛即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持以從事犯罪時掩飾身分之用,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之事,而以被告案發時年已22歲之社會經驗,固應知悉上情。然本案被告與林宜學於本案前已認識,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可知被告與林宜學並非毫無關係之人;而審酌朋友間確有可能基於彼此間情誼,在對方需要時出名租賃車輛供對方使用,實難認有何不合常情之處,亦難僅以被告出名租賃車輛予林宜學使用之事實,即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⒊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出名租賃車輛給林宜學使用時,其主觀上有何明確認知租賃車輛將會遭他人作為實施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至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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