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DM-113-原金訴-5-20250319-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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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鈺伶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鈺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聲明狀」具 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鈺伶(下稱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其「刑事上訴聲明狀」狀末具狀人欄僅有「陳鈺伶」之電腦打字內容,上訴人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倘逾期未提出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