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YDM-113-原金訴-8-20250116-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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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珍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珍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偉燁」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之0,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偉燁」,而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存、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OO,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附表所示之轉帳或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以及本案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暨手機對話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以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我是在社群平台臉書單身社團認識「陳偉燁」,我跟他談網路愛情,他教我下載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APP並申辦會員,說可以透過虛擬貨幣賺錢,但我自身對於虛擬貨幣不甚了解,並自認為是跟「陳偉燁」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因為他是我男友;當時我認為告訴人所匯入4萬5,000元以及另外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所匯入2萬元(合計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都是由「陳偉燁」所匯入,作為我們虛擬貨幣提領之手續費,因為「陳偉燁」稱我們要繳6萬5,000元的手續費;後來我依照「陳偉燁」指示匯款3萬元至其提供的客服帳號,至於剩下的3萬5,000元因為本案帳戶已達每月20萬元轉帳額度上限,我以現金提領後交給證人阮秋賢,請她幫我轉給「陳偉燁」提供的客服帳號;除了本案款項外,我自己先前也聽信「陳偉燁」陸續投入170多萬元以投資虛擬貨幣,直到告訴人對我提告且本案帳戶也變成警示帳戶時,才發現這些錢都被「陳偉燁」騙了,拿不回來,因為很傷心就把我跟「陳偉燁」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社團認識「陳偉燁」,2人經過一個多月的聊天及噓寒問暖後,「陳偉燁」見已取得被告之信任,開始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誘因鼓吹被告參與投資,被告不疑有他遂聽從指示下載幣託APP並操作,期間「陳偉燁」會佯稱已請幣託客服提供帳號,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入該帳號內,被告於同年3月起陸續依指示匯款,然因被告資力有限,另陸續向多位朋友以及各家銀行信用貸款,並繼續將貸款之金額投入虛擬貨幣,總投入金額高達約170萬元;嗣於112年10月間,「陳偉燁」向被告佯稱有一個專案可以將過去半年來投入之虛擬貨幣獲利了結,倘若要領出所有虛擬貨幣,必須先繳付6萬5,000元之手續費,被告聽聞後便依指示轉帳至「陳偉燁」所提供之客服帳戶,轉匯細節則同被告所述;「陳偉燁」之詐欺手法都是編造謊言稱向客服要到帳號,要求被告趕快匯錢,此實與投資詐欺被害人所遭遇到之情境完全相同,又被告自己已經損失170多萬元,且本案匯入之贓款隨即轉匯出去,被告並沒有因轉匯而獲利,足見被告是愛情與投資複合型詐欺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上址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陳偉燁」,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另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依「陳偉燁」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3萬元至「陳偉燁」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另自本案帳戶提領3萬5,000元之現金後,交與證人代為轉帳3萬5,000元至其他「陳偉燁」所提供之人頭帳戶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本案之爭點核為:1.被告是否同為投資詐欺之被害人?2.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是否知悉?是否因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具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應為投資詐欺之被害人: ⑴查被告於112年2月間向幣託公司註冊會員,並自斯時起開始 有APP登入紀錄以及多筆加值(即俗稱入金)後購買虛擬貨幣復轉出之交易紀錄,而入金之虛擬帳號包括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幣託虛擬帳戶),且虛擬貨幣(ETH)轉出之目的地錢包地址均同一,此均有幣託公司113年9月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之註冊紀錄、登入紀錄以及加值、轉幣交易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78頁),參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之內容,被告於同年3月至6月之期間,陸續自本案帳戶匯款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至幣託虛擬帳戶,可知被告於申辦幣託公司會員後,確實有匯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至同一錢包地址之行為,且其註冊登入時間之起始點確實與被告所稱:112年2月認識「陳偉燁」而開始等語相符。 ⑵細繹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起之交易明細,被告所任職「騰力 門控」公司之薪資於同年月24日入帳1萬8,781元,此時本案帳戶結餘款為6萬4,848元,直至被告於同年3月8日自本案帳戶轉出第一筆金額5萬元至幣託虛擬帳戶時,本案帳戶除上開薪資外均無任何款項匯入,而本案帳戶於同年3月8日之結餘款僅9,849元,此均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41頁),綜合本案帳戶前後之結餘款觀之,可知被告確實是以自己薪資所得投入幣託虛擬帳戶。又被告除此筆交易款項外,尚有多筆款項均得以同樣前後比對之方式,認定被告確實於112年3月至6月間,陸續將自己的薪資、銀行信用貸款之款項以及自身人壽保險到期之保險金投入幣託虛擬帳戶,此亦有存款明細、信用借貸契約以及幣託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半年,確實將自己之收入及財產均投入購買虛擬貨幣,並隨即將虛擬貨幣轉出至同一電子錢包地址,此情均與被告上開辯稱:於112年2月間認識「陳偉燁」並受其指示開始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互核一致,其辯稱已非全然不可採信。 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與「陳偉燁」僅存之對話紀錄 截圖中顯示,「陳偉燁」向被告表示:「問客服要的」、「現在轉 別過了時間了」,被告隨即回復:「你帳號」,「陳偉燁」則馬上傳送人頭帳戶之帳號資訊並稱:「快點 文珍 這是我排隊和客服拿的」,被告則馬上回復:「我轉」等情,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核對,可知被告於「陳偉燁」傳送上開人頭帳戶之帳號資訊後,確實自本案帳戶匯款至該人頭帳戶,且經以上開相同方式查核前後結餘款,此筆款項亦確實是由被告自身薪資收入所支出(見本院卷第53、4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於虛擬貨幣不懂,也看不懂內容,幣託APP我有下載進去看,我是聽「陳偉燁」的指示一步一步操作,他有給我錢包地址讓我輸入,說可以賺錢,幣託虛擬帳戶也是他教我去銀行綁定本案帳戶,這樣我才能一次轉入30萬元,最後他說6萬5,000元手續費繳完後,我們的錢就會下來了,匯款的帳號都是他提供的等語(本院卷第109、210-214頁),足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毫無概念,其是聽信「陳偉燁」而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甚而可以說被告對於自己上開之行為,造成將自己財產轉換為虛擬貨幣並交付他人之效果毫無概念與意識,據被告此等不合常情之作為,應足以推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半年內,因受到「陳偉燁」網路交友之感情詐騙而對「陳偉燁」所言深信不疑,進而對於自身陷入投資詐欺陷阱全然不知且毫無防備,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實是感情與投資詐欺之被害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⒉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犯 罪所得,亦難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以:縱然被告所稱遭詐騙的前提事 實為真,然被告從事本案行為的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內在(提供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是兩件事情,並不會因為客觀上貌似被害人,即得阻卻被告於本案有上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且不管是感情受騙,還是被豐厚的投資利益所誘引,被告之被害人身分跟後來幫助詐騙集團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並不會阻卻被告搖身一變成為詐欺與洗錢行為人的身分,從而其被害人之身分與本案詐欺行為人之身分二者並非互斥,甚而同時成立,是被告縱然有其所述受騙之部分,其至多僅為量刑審酌,並不會阻卻本件犯罪之故意等語,固非無據。惟本案詐欺及洗錢罪之成立,仍需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轉匯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他人或自己之犯罪所得」有所認知或預見之確定故意,或是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等主觀認知之存否,除參酌被告之供述外,尚必須綜合各項事證,包括轉帳金流、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行為,以及被告有無獲利等客觀事實進行審酌認定。 ⑵參酌被告供稱:我會匯款本案6萬5,000元款項是因為「陳偉 燁」跟我說是繳納虛擬貨幣交易之手續費,他要提供手續費給我,我自認為我是跟他一起投資,我就把本案帳戶給他,我以為是他轉帳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其就本案款項名義為「手續費」等節,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陳述而有一定之可信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陳偉燁」當時是我網路上的男友,我對他非常相信,且我自認為我是跟他一起投資,一方面是感情的寄託、一方面可以投資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綜合上開被告多次配合「陳偉燁」之指示,以自身財產投入虛擬貨幣並轉出之客觀作為,並無法排除被告當時主觀上對於「陳偉燁」之所作所為或話術已陷入深信不疑之思緒狀態,且主觀上對於本案款項亦認為是「陳偉燁」為了其等共同利益而匯入之「手續費」,且繳納「手續費」的目的就是為了提領被告與「陳偉燁」共同投資之獲利等錯誤認識。從而,可推知當時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款項進行轉匯之認知,是為獲取過去共同投資之報酬而「為自己與『陳偉燁』之共同利益」轉帳、提領並匯款,自與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甚或擔任車手者是基於協助其他共犯或為「其他共犯之利益」轉匯「他人所有之款項」之主觀認知下而進行提領、匯款之行為有所不同。易言之,本案被告主觀上自認為其與「陳偉燁」共同投資而視為一體,該筆款項本質上應為其與「陳偉燁」共同之財產,其是基於處分自己財產之意而配合轉帳,自與幫助詐欺、洗錢者或車手,主觀上明確知悉其所為是將他人款項而非自己款項轉帳匯款之認知有所差異,被告上開認知毋寧與投資詐欺被害人常見之錯誤認知更為相似。 ⑶參以被告除本案款項以外,並無再配合將其他被害人款項轉 匯之客觀行為,亦即本案為第一次亦為最後一次客觀上轉匯他人款項之行為,又本案款項6萬5,000元先後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均如數轉帳或提領現金轉交證人並全部轉匯出,依據卷內證據實無法認定本案被告獲有任何利益。而除了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外,被告其餘匯款均是配合「陳偉燁」之指示,將自己所有之財產款項轉出。此情當可推知被告當時配合轉帳本案款項之行為,是在自身多次投入自己所有之投資款項後,基於得提領過去投資所得之獲利預期而為之,而詐欺集團成員亦是見被告已投入上百萬元,存款所剩無幾,亦無法再向銀行借更多錢之情況下,誘發並利用被告上開欲「獲利了結」之心態,榨乾被告最後一次作為人頭提領轉匯贓款之所剩利用價值,對被告進行「獲利了結」。此情均可認為被告仍是延續上開被害人之身分以及錯誤認知而進行本案款項之提領、轉匯,對於客觀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等情,主觀上毫無認識及預見。 ㈡綜合卷內上開客觀事證,本案實難認為當時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所轉匯之本案款項為他人或自己之犯罪所得」有所認知或預見之確定故意,或是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未認知或意識到本案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或贓款等語,亦非斷然無據,自難僅依被告有客觀之轉帳、提領行為,遽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上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出(轉帳)款項 1 黃OO 告訴人報稱於112年9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正雄」網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對方佯稱在「STI」網站內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並以借款及金額需達門檻始可提款等方式,要求告訴人匯款,致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陸續匯款遭詐騙得逞。 112/10/19 21:12 4萬5,000元 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2時51分許、13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轉出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於112年10月21日自ATM領出3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