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YDM-113-單禁沒-113-2024121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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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4年度執字第2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1日13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合家歡KTV後方停車場內為警查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案查扣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應為6包,聲請書誤載為5包),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蔡明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 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固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3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依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判決內容以觀,該案並無扣得任何毒品,且卷內亦無被告於該案警詢、搜索扣押、偵訊等之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然該案業於113年10月15日銷毀,是無從判斷本件聲請書所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6包與前開案件具有任何關聯性。 ㈡本件聲請書所指扣案之安非他命6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固屬違禁物無訛,惟如前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本件聲請書所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究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參考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為由,逕認本件聲請書所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為上開案件所扣得之違禁物,而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