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YDM-113-單禁沒-115-202412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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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6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明於民國111年11月3日20時許,在 嘉義市○區○○街000號4樓租屋處內,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55、56號予以簽結,然前開案件內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驗前毛重0.30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2.335公克,驗前淨重1.95公克,驗餘淨重1.94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40條第2、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檢察官將案件逕予行政簽結時,因屬「未起訴」之情形,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就該案所扣得之物裁定宣告沒收。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11年8月8日15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4樓之居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旋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111年11月3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4樓居處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葡萄糖水混合,並以針筒注射至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認均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應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55、56號予以簽結。以上各節,均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111年11月3日20時許所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嘉義縣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10024393號卷【下稱警4393卷】第5頁、偵11975卷第6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4393卷第15至21頁)。而上開扣案物經送請鑑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1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11975卷第14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疑,故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固因檢驗後檢體用罄,以致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惟仍餘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有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殘渣袋1包 驗前毛重0.307公克, 驗前淨重0.003公克, 驗後檢體用罄。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毛重2.335公克, 驗前淨重1.95公克, 驗後淨重1.9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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