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M-113-單禁沒-116-2024121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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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子彈伍拾貳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本案因民眾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發現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78顆,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考,上開子彈係為違禁物,並因未能查獲至犯罪嫌疑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單獨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第2款所列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民眾於113年4月11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發現子彈 共78顆,因循線查無犯罪嫌疑人,而無法確認可能涉案對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920號予以簽結在案。扣案之子彈7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送鑑子彈78顆,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經採樣2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44271號號鑑定書附卷可考(他字卷第35至36頁)。是上開尚未試射之制式子彈52顆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6顆,固屬違禁物,惟該具殺傷力之子彈既因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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