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YDM-113-單禁沒-126-2025011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2 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一 四二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三六四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佳賓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4時58分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2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遭警於112年2月14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424公克、驗餘淨重0.1364公克)。被告因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3年12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被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於112年2月14日14時58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1樓之2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遭警於112年2月14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424公克、驗餘淨重0.1364公克)。被告因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3年12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被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466號鑑驗書可佐,故屬違禁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