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單禁沒-90-2024112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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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肆伍公克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 ㈡而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經警於111年7月15日 查扣晶體1包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666公克,驗餘淨重0.554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24號鑑驗書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7871號卷第31頁),又被告供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物(見同偵卷第8頁;警卷第2頁),堪認扣案之物屬被告所有並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之違禁物、第二級毒品,故除了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違禁物視為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前揭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