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YDM-113-單聲沒-138-20241007-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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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商(原名劉起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7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26號,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壹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保管字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8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3 年3月16日9時10分許,在被告劉政商(原名劉起源)居所(嘉義市蘭井街)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113年度毒偵字第788號案件),因受另案執行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0、121號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諭知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113年度毒偵 字第788號),因受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業經聲請人併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0、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二)扣案晶體1包(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 字第226號),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812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偵3321卷第40頁),併扣案毒品外包裝袋1只,既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且無可分離,亦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800號),為被告所有供吸食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警1651號卷第4頁),參酌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2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