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YDM-113-單聲沒-141-20241022-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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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721、548、87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 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壹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 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俊泰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8、721、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7公克)屬違禁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誤載為後段),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548、721、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卷證確認無訛。 ㈡沒收銷燬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117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4460號)1份在卷可證,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扣案白色結晶之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同宣告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定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500795號)1份在卷可佐,又玻璃球吸食器因與殘留之微量毒品在物理上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聲請書爰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容有誤會。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上開扣案物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宣告沒收,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