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YDM-113-單聲沒-143-2024102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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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靖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投票案件(111年度選偵字第436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且刑法第143條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修正後,刪除第2項關於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規定,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有投票權之人已收受賄賂後,其所收受之賄賂,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簡靖峰因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36號處分緩起訴,嗣告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查。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係受刑人所有,且屬其犯上開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依前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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