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DM-113-單聲沒-144-20241029-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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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 度緩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美君因犯商標法之罪,經聲請人以11 2年度偵字第 58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712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商標法第98條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且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得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適用。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581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1年,被告應書立悔過書,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法治教育宣導活動6小時,被告履行上開緩起訴所附條件後,緩起訴處分期間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期滿等情,經本院檢閱112年度偵字第5810號全卷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仿冒凱蒂貓商標掛繩 207件 2 仿冒美樂蒂商標掛繩 44件 3 仿冒布丁狗商標掛繩 63件 4 仿冒大耳狗商標掛繩 200件 5 仿冒雙子星商標掛繩 15件 6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掛繩 313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