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單聲沒-145-20241030-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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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他 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園藝大剪刀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涵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76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園藝大剪刀1把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0733號提起 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嗣因告訴人趙泰康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卷查閱明確。扣案之園藝大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且為起訴書所載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是被告雖因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然此屬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對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