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YDM-113-單聲沒-150-2024110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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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松 王柏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 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9條第5項【為本條例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前同條第4項】規定「查獲之第1項【此項次為本條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所新增訂之犯罪】、第2項【此項次是本條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生效前之同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罪】及第4項【此項次是本條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生效前之同條例第39條第3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等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定有明文。然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仍有可能因各種法定事由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受刑事審判之可能,該原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倘因單獨宣告沒收而不存在時,勢將影響日後審判之進行,故於緩起訴處分發生實質確定力前,該原可為證據或宣告沒收之物,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得逕予單獨宣告沒收之,此觀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項亦同此旨。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被告乙○○因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94、12541、125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而後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491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考,上開情節固堪認定。而被告甲○○、乙○○分別遭查扣之外接式硬碟、電腦主機等物,雖然分別為其等所有並供儲存含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檔案資料之物,且為其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可認定,但被告甲○○、乙○○之緩起訴期間均係自112年10月24日至114年10月23日止,此觀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即明,則其等之緩起訴期間迄今皆尚未期滿,未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被告2人均有可能因各種法定事由而遭撤銷緩起訴再予追訴處罰,為免日後因屬證據性質之上開扣案物因沒收而滅失徒生爭議,其等遭查扣上開物品自不宜於緩起訴期滿前,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本案聲請尚有不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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