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YDM-113-單聲沒-151-20241113-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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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執緝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8月 10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查獲被告王志銘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嗣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3號簽結在案。經查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4、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如聲請意旨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在被告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3號之111年5月7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 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分別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進行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4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250號鑑定書附卷足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嘉民警偵字第1100023202號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0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4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驗餘總淨重45.043公克) 2 大麻 3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4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驗餘總淨重5.855公克) 3 海洛因 7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250號鑑定書(驗餘總淨重21.08公克) 4 吸食器 2組 110年度保管字第998號 5 夾鏈袋 3包 110年度保管字第998號 6 電子磅秤 1台 110年度保管字第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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