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YDM-113-單聲沒-158-20241118-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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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 10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111年度緩字第11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驗餘淨重13.51公克,含無法析離之 外包裝袋4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包裝袋1個、玻璃瓶1個、大麻研磨器2個、電子磅秤1個及 捲菸紙1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其穎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之大麻4包(嘉義地檢111年度毒保字第82號)係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之鑑定報告附卷足憑;另扣案之包裝袋1個、玻璃瓶1個、大麻研磨器2個、電子磅秤1個及捲菸紙1組(嘉義地檢111年度保管字第1099號)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嘉義地檢檢察官於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煙草4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 重13.52公克(驗餘淨重13.51公克,空包裝總重7.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11123016260號)附卷足憑,是扣案之上揭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包裝袋1個、玻璃瓶1個、大麻研磨器2個、電子磅秤 1個及捲菸紙1組,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如聲請意旨所示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就扣案之大麻4包聲請沒收銷燬;扣 案之包裝袋1個、玻璃瓶1個、大麻研磨器2個、電子磅秤1個及捲菸紙1組均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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