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YDM-113-單聲沒-160-2024120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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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3438公克,含無法析離 之外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4組均沒收。 其餘聲請(即扣案之殘渣袋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部分)均駁回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宏分別:㈠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2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1居所,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員警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原111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下稱甲案);㈡於111年10月28日12時33分許,在上揭居所,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原111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下稱乙案)。另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即甲、乙案)為強制戒治前之行為,均為強制戒治矯治之對象而為該保安處分效力所及,予以簽結(即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3、54號),有處分書及簽呈在卷。惟查㈠扣案之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袋(檢疫後檢體已用罄),又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甲案)、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3438公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驗餘淨重0.460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附卷(乙案),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㈠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組(甲案)、㈡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乙案),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之甲案及乙案,為強制戒治前之行為, 均為強制戒治矯治之對象而為該保安處分效力所及,因被告另案經嘉義地檢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案及乙案為該強制戒治矯治之對象而為該保安處分效力所及,經嘉義地檢予以簽結(即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3、54號),有處分書及簽呈在卷可稽,並均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確認無訛。  ㈡乙案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數量分別為0.1537公克(淨重)、0.1901公克(淨重),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見字第1111100269號)附卷足憑,是扣案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㈢又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組,乙案扣案之安非他 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如聲請意旨所示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㈣至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依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18181號卷第12頁),雖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以112年2月6日嘉中警偵字第1120001436號函檢附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5378號,報告日期:111年10月11日),然查該鑑定書之送檢案號為「嘉中警偵字第1110018844號」,是否為前開「嘉中警偵字第1110018181號」案件所送驗,無法確認;復查卷內無其他事證足以確認,故難認前開扣案物1包已經鑑定為違禁物,故此部分尚難為宣告沒收銷燬,應予駁回。㈤另乙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驗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見字第1111100269號)附卷足憑,然前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顯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規定之5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行為人之持有或施用行為應不構成犯罪,而係行政罰處罰,上開扣押物自應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從而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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