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單聲沒-161-20241129-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5、26、27、28、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 壹點玖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5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前,查獲被告王勝展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5、26、27、28、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2小包(驗後淨重計1.9285公克),係 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足證。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勝展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2月17日送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後,因其各階段戒治處遇成效評定為合格且期間已屆滿6個月,經該所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3年9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5、26、27、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前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嘉義地檢署11 1年度安保字第4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卷【下稱1579號偵卷】第26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6085公克、1.3479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5968公克、1.33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28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30日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1100421號)1份附卷足按(見1579號偵卷第23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嘉義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8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579號偵卷第31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㈢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