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單聲沒-163-20241129-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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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捷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3時至14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3C房,利用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上開案件因為被告所涉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效力所及,而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96號簽結。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查獲時,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毒品部分並請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855、103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前,於113年3月28日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因而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簽結乙節,亦有聲請人113年11月9日簽1份附卷可參。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13年3月28日經警查獲時,併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35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雲林縣政府警察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因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故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包裝袋連同其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沒收銷燬之。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內含成分 1 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2.3340公克,驗後淨重2.329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1.4159公克,驗後淨重1.405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吸食器 2組 未送驗 4 塑膠鏟管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