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M-113-單聲沒-174-20241225-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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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2年度 偵字第10869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沛瑩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4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60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駁回再議之處分認被告所犯法條應為【商標法第97條後段】),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智財分署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未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經鑑定均為仿冒品等節,有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字卷第5頁反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見他字卷第6頁正、反面)、告訴暨鑑定報告及所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NOTARIAL CERTIFICATE(見他字卷第7至10頁)及鑑定報告書暨所附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而另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為其聲請依據;惟商標法第98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優先適用,是本院既已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扣案物,即不再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為本院宣告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1 仿冒ADIDAS商標之帽子 18頂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2 仿冒FILA商標之帽子 6頂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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