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單聲沒-178-2024123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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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勇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零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斜削吸管 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26日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居所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5月26日5時38分許搜索上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0公克)、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再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因另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將被告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1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本件犯行,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審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0公克),屬違禁物,有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安保字第437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601號)各1份在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皆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本院1 11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111年5月26日3時許,在 嘉義縣○○鄉○○村○○○0號居所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案件之簽呈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0公克),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6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度安保字第43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沒收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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