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M-113-單聲沒-179-20241225-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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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7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2號),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 參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含包裝袋柒個, 驗餘淨重共零點捌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 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崇宏前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8、69、70、7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0.072公克、0.140公克、0.005公克、0.164公克、0.144公克、0.154公克、0.1830公克)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就毒品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就電子磅秤部分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上午某時許、同年5月13日 18時許、同年7月15日0時許、同年8月10日3時許及同年10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西區北園街住處內,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3次、甲基安非他命2次行為,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117、118、119、120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後,被告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結晶6包、晶體1包,經送鑑定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72公克、0.140公克、0.005公克、0.164公克、0.144公克、0.154公克、0.1830公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230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偵字第8830號卷第49至50頁;偵字第11559號卷第31頁)在卷可憑,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毒品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有關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同宣告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供毒品施用確認重量所需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