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單聲沒-182-20241227-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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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12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俊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逕予簽結在案,惟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以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與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嘉義地檢以113年毒偵緝字第183、184、185、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被告於113年9月8日19時許,因另涉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本案),則因施用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之前,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逕予簽結在案,有嘉義地檢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簽呈在卷可佐。  ㈡被告本案部分之扣押物尚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注射針筒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而上述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至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注射海洛因所用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㈢據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與2項、第40條第2項與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共1支,則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於被告,復因本裁定理由欄三、㈠所示之原因,法律上未能追訴被告犯罪,因此本院亦宣告沒收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二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0.168公克 2 注射針筒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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