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嘉交簡-1001-20241227-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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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濬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濬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友愛路」更正 為「大華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5行「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單」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愷他命100ng/mL。被告許濬洆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得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14ng/mL、658ng/mL,顯均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100ng/mL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平常更為薄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已如上述;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54號   被   告 許濬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濬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7時許,在嘉義市某處,以將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1次。詎其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故意,於113年9月2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玉康路口時,為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警方攔查,經警察覺其車內有愷他命燃燒過後之氣味,乃經其同意搜索後,由其主動提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1支,嗣由其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11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658ng/mL(所涉持有毒品部分由警另行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濬洆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 片共4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愷他命之濃度為114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為658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仲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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