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YDM-113-嘉交簡-1002-20241218-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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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明知 其已達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心存僥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依其身體狀況已因飲用摻有米酒之中藥致其無法安全駕駛,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用摻有米酒之中藥後至同日下午1時56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 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知悉酒後駕車可能涉犯公共危險罪(見警卷第4頁),竟於其飲用摻有米酒之中藥後,加諸其自身身體狀況之影響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危險駕駛態樣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險駕駛過程中雖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但幸僅與他人所駕駛車輛碰撞,他人雖車輛受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但未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而被告其後經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自身身體狀況(見警卷第1至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