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M-113-嘉交簡-1004-20241217-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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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時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時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時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應注意 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及用路路況,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使與後方之告訴人葉竣宏所駕駛機車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騎乘行為及告訴人之騎乘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及告訴人所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告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7號 被 告 周時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時甘於民國113年2月3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保安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自由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往左變換車道,適同向有葉竣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快車道駛至,閃煞不及,2車不慎發生碰撞,葉竣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周時甘於員警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葉竣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時甘對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對方受傷等情 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葉竣宏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檔案及本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周時甘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葉竣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36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證被告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