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嘉交簡-1005-20241227-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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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O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方O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方O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食用帶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另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本次為第5次犯酒後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屢次遭查獲卻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另審酌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起,迄至113年10月為警查獲本案為止,持續往醫院及精神科診所就診,並經診斷罹患病名為非特定思覺失調等情,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吳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1號   被   告 方O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O展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1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方O展身上有明顯酒味,於同日22時3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O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結圖照片6張、查緝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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