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嘉交簡-1006-20241227-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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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LLILLIN FRANCISCO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LLILLIN FRANCISC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6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MALLILLIN FRANCISC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自用小 貨車疏於注意致告訴人湯OO受有挫傷、擦傷等傷害,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犯罪手段,以及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等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於偵查中表示:希望可以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同時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警卷第38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84號   被   告 MALLILLIN FRANCISCO (菲律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LLILLIN FRANCISCO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6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線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線與嘉135線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不慎與同向在旁之由湯OO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湯OO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左肘、膝及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MALLILLIN FRANCISCO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亦未對湯OO施以必要之救護,更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自行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過濾分析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湯OO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MALLILLIN FRANCISCO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肇 事,致告訴人湯OO受傷而逃逸之事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湯OO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逃逸罪嫌。又請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事後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訊問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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