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M-113-嘉交簡-1007-20241230-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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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象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路000號之居處飲用加水之高粱酒3杯,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於翌(11)日7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1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警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3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正面)、現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提供礦泉水漱口及查獲本案之照片(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7、8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9頁)、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未服用降血糖藥物,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確認單(見警卷第10頁)及車籍與駕駛查詢紀錄(見警卷第15、16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濃度非低;被告於10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862號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其又犯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堪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