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嘉交簡-1011-20241227-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 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5年後再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劉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洽公時,為警發覺有異,當場攔查,並對劉金龍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3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車籍資料及駕駛人資料查詢單各1份、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