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YDM-113-嘉交簡-1016-20250122-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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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堂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春堂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後,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標準,仍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圓福街口,因警認其形跡可疑予以攔查並查詢得知王春堂為毒品列管人口,故經徵得王春堂之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採集尿液,而王春堂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而後經警將上開尿液送驗,檢出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140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840g/mL,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王春堂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屬之,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6,840g/mL、安非他命1,140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警卷第12至14頁),超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撤銷加重竊盜部分均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駁回其餘上訴而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⑤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並於112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不同,但其前揭諸多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後入監執行非短之時間,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㈡依被告警詢筆錄可知其原係騎車上路,而後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再經警查詢得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因此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且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而後被告尿液檢體經送檢驗,檢出含有如前所述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而所謂「形跡可疑」,本即屬抽象、不確定之概念,難認此可據以作為具體事證並對他人有何等具體犯罪行為具備合理懷疑之依據。又縱使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也不得逕予作為認定或合理懷疑其後續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之依據。是以,在被告供承其施用毒品前,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供員警合理懷疑或確信被告有何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嫌疑,被告於司法警察對其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並發覺前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進而經查獲本案,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因有前述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等機關一再宣導酒精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危險駕駛態樣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波及其他民眾、交通參與者,其後遭查獲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超逾行政院公告數值等情),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