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M-113-嘉交簡-1018-20241230-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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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品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品華(原名賴政男)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區○○○路○○○道○○○○○○○○○○○○路000號前時,其於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A車由後撞擊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而由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推撞前方由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造成楊○○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案經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品華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頁)。  ㈡告訴人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警卷第14至18、20至24頁,偵卷第39至4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陽明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5007852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見警卷第7至10頁、第26頁、第36至42頁、第45至47頁、第49至63頁,偵卷第19至2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及情節(見偵卷第22頁), 告訴人之傷勢情況,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見交易卷第25頁),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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