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嘉交簡-1019-20241227-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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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易字第4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雅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雅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玲、沈○安、王○貴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煞停距離,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賠償,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告訴人3人均無肇事原因,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8號 被 告 蔡雅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瓔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27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大溪路21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市○區○○路000巷○○○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追撞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準備減速停等紅燈之吳○玲,致其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貴之沈○安,沈○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益(未提出告訴),致吳○玲因此受有右手腕及右手第五指挫傷、脖子拉傷及腰部拉傷;沈○安因此受有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王○貴因此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後,蔡雅瓔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玲、沈○安、王○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雅瓔於警詢之供述 (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告訴人吳○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其再追撞前方車輛等事實。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1紙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玲、沈○安、王○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減速停等紅綠燈及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之經過情形。 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51張、告訴人沈○安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 四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吳○玲、沈○安、王○貴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五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6月30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玲、沈○安、王○貴受傷,屬一行為觸犯3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請依112年6月30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