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YDM-113-嘉交簡-1022-20250210-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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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81、1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和平路」 更正為「共和路」、第14行「予以採尿驗」更正為「於113年10月2日6時25分許採尿」、第16行「代謝物」更正為「代謝物7-胺基氟硝西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嘉義縣警察局」更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4-甲基麻黃鹼50ng/mL、氟硝西泮之代謝物7-胺基氟硝西泮50ng/mL。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朴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本案係處罰被告之公共危險行為,是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 ,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02號 被 告 林智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段000 號七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及施用毒品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113年10月2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東區長榮公園飲用啤酒、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內含氟硝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5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民權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林智穎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嗣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對林智穎附帶搜索,扣得毒品咖啡包4包,經徵得其同意予以採尿驗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值達達393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達2778ng/mL、氟硝西泮代謝物濃度值達15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達1265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值達840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智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查獲照片15張。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17)各1份。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為同一罪質,被告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