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M-113-嘉交簡-1023-20241225-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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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處補充 為「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對張明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 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已生事故,復衡量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08號 被 告 張明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輝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1日11時許至同日11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菜市場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6分許,張明輝駕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168線道路28.5公里處,因酒後駕車操控失當,不慎撞擊廖浚楓(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張明輝因而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對張明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