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嘉交簡-1024-20241227-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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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梓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梓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第5行「扣押物品目錄」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梓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爰審酌:(1)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司機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2)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3)施用毒品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採尿送驗之毒品濃度值之高低,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8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羅梓恩於民國113年8月24日0時33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施用愷他命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0時33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台3線道路287.3公里處,為警發現前開車輛停放於路旁,後車身一半於車道上、未熄火,乃趨前盤查,發現該車駕駛羅梓恩身上有異味,且車內副駕駛座前避光墊及置物櫃上有K盤1組及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565公克),乃徵得羅梓恩同意,於同日1時許採其尿液送驗,嗣檢出羅梓恩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為66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01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00ng/mL以上,而悉上情。 二、證據 被告羅梓恩於警詢中陳稱有施用愷他命,後因駕車至前開處 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K盤等情,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