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嘉交簡-1026-20241227-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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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岳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執意投機於酒後、白晝時分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吳岳隆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岳隆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居所內飲用啤酒,至同日11時許結束飲酒後,明知其甫飲用酒類結束,體內酒精濃度應已逾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值,竟仍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居所前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當其騎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湖美一路與湖美五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3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岳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結果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