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YDM-113-嘉交簡-1027-20250205-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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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同日3時1分許 」更正為「113年10月22日3時1分許」、第10行「檢出濃度」補充為「檢出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204ng/mL、去甲基愷他命909ng/m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然究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6號   被   告 王士宏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巷0號之3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10月21日22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王士宏於同日23時2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義教街與台林街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為警目視發現王士宏上開車輛放有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中),經徵得王士宏同意於同日3時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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